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聖霖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鮑聖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陸包(不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伍參陸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鮑聖霖係於民國103年6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遇警方路檢,因神色慌張且為警方發覺身上散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味道,遂經其同意後檢視其自小客車內及身上物品,當場自該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及座椅上之包包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6包(總毛重580.47公克,總淨重536.97公克,驗餘總淨重536.54公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2401號卷第19頁至第
21頁)及被告鮑聖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卷第27頁反面)。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鮑聖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驗餘淨重高達536.5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數量龐大,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6包(不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536.5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01號被告鮑聖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聖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LAVA」夜店,受 趙克維 (另案通緝中)之委託保管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在鮑聖霖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毛重共
577.49公克,淨重共536.9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鮑聖霖於警詢及本│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大麻之事│││署偵查中之供述│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6包及照片││├──┼──────────┼────────────┤│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之6包煙草經檢驗均含│││實驗室鑑定書│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36.97公克(驗餘淨││││重536.5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警察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趙克維所有,趙克維寄放在伊處,伊並無販售之意,當時伊要返還趙克維,剛好被警察攔檢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被告施用毒品罪嫌不足。而本案除於103年6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外,並未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之分裝杓、帳冊等物品,且經本署毒品資料庫查詢,並無人指述被告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依此,本案既乏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僅以扣案之毒品,逕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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