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聲請人任 徐蘭英 代理人 鄧建興 相對人 鄧臺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徐蘭英係相對人鄧臺珠之母親,現年88歲,無工作能力,因年邁體弱,長期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多病纏身,生活已陷困難,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此聲請相對人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即母親任徐蘭英之配偶 任玉林 死亡後,其榮民配偶每月可領約新臺幣2萬元,母親還有銀行積蓄約200萬元,且與聲請人 鄧建玉 同住,並無租賃之額外支出,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已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不需要扶養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任玉林死亡證明書、任玉林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任玉林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住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之代理人鄧建興到院證稱:聲請人是我母親,母親每月花費3萬元,我們三兄妹有協議,每人分攤一萬元給母親。相對人所說之200萬存款並非在聲請人名下,而是在小妹鄧建玉名下,現在大概還剩下150萬左右等情(分別見本件103年8月20日、103年10月22日非訟筆錄)、證人鄧建玉到院證稱:我是聲請人女兒,母親每月請外勞照顧、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約3萬5仟元,我們三位子女確實有約定過每月每人給母親1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大約是102年4月起開始約定的等情(見本件103年9月17日非訟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150萬元之存款及配偶任玉林死亡後,其榮民配偶每月可領約新臺幣2萬元,尚無所謂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