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培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44頁至第53頁)與被告陳培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民國104年1月7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7,700元以為賠償,告訴人對被告不予追究,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920號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被告陳培元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元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3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30日凌晨1時5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家樂福賣場中之全虹門市,趁該門市打烊無人看顧之時,竊取玻璃櫃中之平板電腦3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嗣該門市職員 葉欲玄 於上班時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培元坦承上情屬實,核與證人葉欲玄、證人即該門市店長 江偉寧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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