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45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317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6、21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45號被告林俊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7時19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堤外便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貴陽街與長沙街間)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適有 張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之不詳人士騎乘之三輪車後車尾,致使張淑美人車倒地,林俊宏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再自後方追撞張淑美之機車,致使張淑美受有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張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林俊宏警詢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二│告訴人張淑美之指述│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之經過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共││││23張││├───┼─────────┼─────────────┤│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林俊宏對於第二次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19日北市裁鑑字第│;告訴人張淑美:無肇事因素│││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告訴人張淑美因本件車禍受有│││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下背部挫傷、疼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意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