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倫信企業有限公司間(以下簡稱
倫信企業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二條,雙方合意以
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二)惟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詎該院不查,率將本件裁定移送
本院審理,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告確定,依上揭法條,
本院自受該裁定羈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健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新建工
程」,將其中裝修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復於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倫信企業公司訂立工程承攬
契約,約定由倫信企業公司承攬被告承包之「奇美醫院柳
營分院新建裝修工程」其中特殊裝修工程部分,總價款新
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由倫信企業公司
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但被告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倫信企業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參照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
協議補充單價,如因被告變更計畫導致倫信企業公司需廢
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曾經被告實地驗
收,被告應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材價償給。
(二)倫信企業公司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完成,並製作估驗表申請
估驗計價,被告共給付倫信企業公司工程款三百零一萬五
千九百七十九元,惟該部分數量與被告所提出、申請健合
營造有限公司估驗、給付工程款之估驗單所載不符,依被
告提交健合營造有限公司之估驗計價單計算,就倫信企業
公司施作之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總額為三百四十八萬二
千四百三十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款項三百零一萬五千
九百七十九元,被告尚短付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
(三)而倫信企業公司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倫信企業公司
為清償債務,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上述
工程款餘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旋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爰
依被告與倫信企業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短給之工程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則主張:否認被告之答辯,倫信企業公司係承
攬被告承攬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新建裝修工程」中所有
特殊裝修工程。
(五)證據:提出(原證一)公證書暨債權讓渡同意書、(原證
二)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三)特殊裝修
工程合約書暨採購發包確認單、單價分析表〔標單〕、(
原證四、五)工程驗收結算總表、(原證六至十二)金額
對照明細表、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單、(
原證十三、十四)工程估價單。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前曾到庭以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與倫信企業公司間工程款業已實際
丈量結算完畢,其並未積欠倫信企業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
所提(原證三至十二)特殊裝修工程合約書暨採購發包確認
單、單價分析表〔標單〕、工程驗收結算總表、金額對照明
細表、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單俱為真正,但
被告與健合營造有限公司間係總價承攬(統包),與倫信企
業公司間則為實做實算,二者計算工程款標準不同,且並非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新建裝修工程」中所有特殊裝修工程均
由倫信企業公司承作,倫信企業公司僅承攬部分項目,原告
、倫信企業公司計算之工程款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暨債權讓渡同意書、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特殊裝修工程合約書暨採購發包
確認單、單價分析表〔標單〕、工程驗收結算總表、金額對
照明細表、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估
價單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法定代理
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與健合
營造有限公司間係總價承攬(統包),與倫信企業公司間則
為實做實算,二者計算工程款標準不同,且並非「奇美醫院
柳營分院新建裝修工程」中所有特殊裝修工程均由倫信企業
公司承作,倫信企業公司僅承攬部分項目云云,則為原告否
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提出公證書暨債權讓渡同意書、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特殊裝修工程合約書暨採購
發包確認單、單價分析表〔標單〕、工程驗收結算總表、
金額對照明細表、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單
、工程估價單為證,前述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法定代理
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前已述及,是被告向健合營造有
限公司報驗請款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新建裝修工程」中
特殊裝修工程,數量確較用以計算倫信企業公司工程款之
施作數量為高,其間工程款價差達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
一元。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健合營造有限公司間係總價承攬(統包)
,與倫信企業公司間則為實做實算,二者計算工程款標準
不同,且並非「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新建裝修工程」中所有
特殊裝修工程均由倫信企業公司承作,但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復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採。
(三)從而,被告確短計倫信企業公司承攬施作之「奇美醫院柳
營分院新建裝修工程」中特殊裝修工程數量,致短付工程
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倫信企業公司得依雙方間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倫信企業公司業將對被告
之前述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此觀卷附公證書暨債權讓渡
同意書所載即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六萬六
千四百五十一元,尚非無憑。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其與倫信企業公司間承攬契約第六條,被告應於全部工程
驗收後以票期三十日之支票付清全部工程款,而本件工程於
九十四年九月以前即已全部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