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被告陳明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31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致無法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312號被告陳明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送達地
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於民國110年9月2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東仁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朝長榮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 黃正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啓明 ,沿長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啓明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肌肉、筋膜撕裂傷、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黃啓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啓明指訴、證人黃正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足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