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峰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峰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梁峰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本非甚佳,又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為警在道路上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被告梁峰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峰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上訴,經法院判決刑前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黃昏市場一帶飲用啤酒紅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下厝巷57弄3號之住處。嗣於翌(17)凌晨1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梁峰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案件測試觀察紀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