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捌拾萬零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陸仟零伍元,折合新台幣肆萬捌仟零壹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四)提出借據背面及授信約定書影本。
(五)提出被告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B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