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 吳麗容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二之一號五樓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當庭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入出境資料,逾期駁回,原告迄今未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