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即因曾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8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01號被告劉秀妹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妹於民國100年7月3日13時5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街某雜貨店與同事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途經高雄市○○區○○街與平格街口,不慎與 鄭登元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並送醫後,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1.24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秀妹於警詢時的自│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白。│騎乘機車並肇事等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被告之女 劉惠茹 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警詢時之證述。│機車肇事受傷而送醫等事││││實。│├──┼───────────┼───────────┤│三│證人鄭登元於警詢時之證│渠所停放之車輛,於前揭│││述。│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等事實。│├──┼───────────┼───────────┤│四│酒測值為1.24MG/L之酒精│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濃度測定紀錄表。│騎乘機車肇事,經檢測結││││果,呼氣酒測值高達1.24││││MG/L等事實。│├──┼───────────┼───────────┤│五│(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北榮民總醫院88年│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8月5日(88)北總│而定,又警方測試器所測│││內字第26868號函│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二)法務部88年5月18│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日(88)法檢字第│/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001669號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三)司法院第46期司法│,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業務研究會研究專│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輯( 蔡中志 著,對│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之執法研究)。│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故被告酒測值既已高││││達1.24MG/L,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六│(一)勾選駕駛人劉秀妹│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於查獲、測試或訊│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酒│││問過程,有語無倫│後騎乘機車並肇事,且有│││次、含糊不清、意│異常行為狀況,足認其已│││識模糊,注意力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法集中等情事之刑│具等事實。│││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七)交通事故照片12張││││。││││(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七│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本次係酒駕二犯遭查│││表。│獲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犯行,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