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顏雪 原告 程蒼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薛庭馨
楊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九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程勇菁 為原告顏雪、程蒼松之子,其於87年10月9日曾邀同 黃恒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荷商 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因金融合併,經被告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該銀行之權利義務)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程勇菁並與 黃恆娟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7年10月9日,面額為19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荷蘭銀行收執,以擔保付款。惟系爭本票經荷蘭銀行遵期提示後,仍有1,872,157元未獲付款,荷蘭銀行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35840號裁定在案,並於89年4月28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荷蘭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於91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852,000元,尚有欠款1,673,701元未獲清償,經本院於93年2月10日核發93年度雄院貴民修91執字第516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程勇菁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2人,原告2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69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僅3年,荷蘭銀行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6年6月14日始再次請求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因在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為荷蘭銀行之概括繼受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程勇菁向荷蘭銀行借款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原告對其財務狀況均無所悉,而程勇菁去世時雖遺有遺產,惟該遺產已遭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原告未獲有任何遺產利益,是被告請求原告繼續履行程勇菁所遺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務既不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伊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由本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因繼受荷蘭銀行對程勇菁之債權,而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二)荷蘭銀行於91年11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勇菁所有位於高雄市○○路房地(下稱系爭建工路房地),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16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建工路房地業於92年10月24日由訴外人 呂信寬 以852,000元之代價拍定。本院已於92年12月
31日實施分配,荷蘭銀行尚有本金1,673,701元,及自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受清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荷蘭銀行收執。
(三) 程勇菁業 於93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為程勇菁之繼承人。
(四)荷蘭銀行於96年6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查無程勇菁、黃恒娟之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55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於96年6月14日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效果後發還荷蘭銀行收執。
(五)被告於99年4月17日因金融合併,承受荷蘭銀行在我國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六)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顏雪所有之位於高雄市○○街房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債權憑證適用之時效期間為幾年?荷蘭銀行於96年6月8日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是否生中斷時效效力?
(二)原告是否因未與程勇菁同居共財,致無從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務存在?由原告繼續履行前項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系爭本票經荷蘭銀行於88年6月28日提示,有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3584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88年6月28日起算3年,而荷蘭銀行於88年12月8日聲請本票裁定,參諸上開說明,應屬請求而中斷時效,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荷蘭銀行若於6個月內未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然荷蘭銀行竟直至91年11月22日方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一事,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516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荷蘭銀行之請求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經本票提示日88年6月28日起算3年後,系爭本票已於91年6月28日時效完成。
(二)又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已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荷蘭銀行雖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因執行未能完全滿足而取得債權憑證,惟其票款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故荷蘭銀行於91年11月2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取得債權憑證後,竟至96年6月12日始再次持上開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參諸上開說明,亦已逾請求權時效3年。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以此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理。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荷蘭銀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權利義務後,持因系爭本票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程勇菁繼承人之原告強制執行,則原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如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