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貴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扣案毒品照片1張」應更正為「扣案毒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貴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停止其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非法持有毒品,均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為0.075公克),此有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被告李貴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1巷11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停止其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各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於100年5月7日6時許,在花蓮縣豐田鄉某鐵工廠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0年5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與誠德街口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與誠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李貴生長褲左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並參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38)1張、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38)1張、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貴生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犯行後,再購入上開犯罪事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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