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7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7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謝孝晴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國華 (即 葉佳蓉 原名 葉櫻桃 之繼承人)
鄭志煌 (即葉佳蓉原名葉櫻桃之繼承人) 鄭志文 (即葉佳蓉原名葉櫻桃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鄭國華、鄭志煌、鄭志文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葉佳蓉(原名葉櫻桃)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