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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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500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消債法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承芳【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0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0元=3,500元)。
二、各項債務發生之時點、原因、清償狀況,如為近2年發生之債務,請提出債務文件(如借據、信用卡帳單等),並說明資金流向。
三、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四、說明現居地之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五、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六、說明現有無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若有,提出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證明文件。
七、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並說明必要性,每月超過17,07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花蓮縣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1.2倍即17,076元)之部分請務必說明及提出證據,如未能合理說明及檢附證據,僅能以17,076元計算之。
八、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
九、除已陳報者外,「債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十、「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文到之日止)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一、「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至文到之日止的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十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十三、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98 號裁定(113.10.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司消債調 字第 1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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