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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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聲請書誤繕為DINTHISAM,應予更正,以下簡稱 阿杉 )於民國98年3月6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拾獲乙○○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上開SIM卡係乙○○於98年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置入其不知情之友人TRIEUTH
IHUU(越南籍人士)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TRIEUTHIHUU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