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國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又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國字第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費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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