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於同條例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其聲請,減其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本件受刑人所犯雖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其犯罪日期係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且於犯罪後即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減刑。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所犯之罪係不得減刑之罪,依法不應減刑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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