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破字第1號異議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代理人 許昭郎 相對人 李文傑 律師(即御龍鋼鐵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代理人 洪建忠 上列異議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本院准予認可相對人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四號強制執行假扣押保管破產人御龍鋼鐵有限公司之鐵板一批,迄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始由相對人即御龍鋼鐵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併入破產財團,依據基隆國際商務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計算,異議人得請求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止之保管費2,517,888元,相對人即御龍鋼鐵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作成之分配表僅認列33,860元優先分配(按不足額部分2,
484,208元未列入普通分配),惟不足額之部分2,484,208元係異議人所付之保管費,應可參與普通分配,爰聲明異議,請求將異議人上開未列入普通分配之不足額保管費2,484,208元部分准予參加普通分配等語。
二、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為破產財團。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前段、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破產事件業據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宣告御龍鋼鐵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李文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同時定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且公告除上開事項外,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上開公告並經破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載臺灣新生報新聞紙,有上開裁定、公告及臺灣新生報新聞紙在卷可稽(參卷一P.201-215)。然異議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因假扣押執行管領屬於破產財團之鐵板一批後,迭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多次申報債權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參加債權人會議(參卷一P.141、193-198、272-274),均未將上開因假扣押持有管領屬於破產財團之鐵板一批通知或交付破產管理人,迄至本院最後清查始發現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四號強制執行假扣押事件尚有異議人管領屬於破產財團之鐵板一批,嗣經破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確認異議人尚管領上開屬於破產財團之鐵板一批,再經破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變價拍賣,並以異議人告知破產管理人確認上開管領屬於破產財團之鐵板一批之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變價拍賣之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之保管費33,860元列為財團費用優先分配,亦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破產管理人陳報狀、破產管理人函請鑑價函、異議人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聲請狀、破產管理人九十六年十月四日陳報狀暨分配表在卷可參(參卷卷三、卷四)。揆諸上情,異議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管領屬於破產財團之鐵板一批所支出之保管費,固不得認係財團費用,且異議人自始至終均未將所管領屬於破產財團之鐵板一批「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倘非經本院最後清查發現,異議人管領屬於破產財團之鐵板一批勢必無法變價拍賣分配予所有債權人,故異議人已不無「隱匿」屬於破產財團之鐵板一批之嫌,且倘因之造成破產財團之損害(例如可能因鐵板價格降低、折舊造成損害,或應變價而長期未變價期間利息利益之損失等),異議人恐不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所主張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未列入普通分配之保管費,其中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破產宣告前之保管費,縱可認係破產債權,然此部分保管費債權並未經異議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亦未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另其中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之保管費部分,則非屬破產債權,亦非財團費用,自亦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四、綜上,異議人主張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期間支出保管費,縱或屬實,然依法既均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則破產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未將此部分列入普通分配,依法自無不合。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將異議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未列入普通分配之保管費2,484,208元列入分配表參加普通分配,則屬無據,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