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9號

原告曾正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麟鞣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5,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並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3,9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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