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新慶 原審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新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送至新北市○○區○○街○○○號6樓A室被告居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8月20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以為送達,經被告於同月22日親自至該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94、195頁)。嗣被告於103年8月29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對該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受理後,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6裁定命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送至新北市○○區○○街○○○號6樓A室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陳報之居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10月16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以為送達,另經郵務機關送至被告於原審委任之辯護人即法律扶助沙洪律師,有送達證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但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