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宗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23時30分左右,在告訴人 劉金璽陳英嬌 夫妻二人經營之卡拉OK店內飲酒,酒後見告訴人及陳英嬌夫妻為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取走陳英嬌手持之菜刀,揮向告訴人之肩部及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左腰部裂傷(3CM)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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