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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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均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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