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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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宜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9、8176、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洗衣籃壹個、黃綠色菜瓜布壹個、洗衣粉壹盒、方形糖果盒壹個、橢圓形糖果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宜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黑色洗衣籃1個、黃綠色菜瓜布1個、洗衣粉1盒、方形糖果盒1個、橢圓形糖果盒1個,均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 林欣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5929卷第9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8號
被 告 江宜津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0時5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欣汝所有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復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2日2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之梅子 自助洗衣,趁店長 梁秋梅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黑色洗衣籃1個(價值約199元),於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9月25日5時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一碗飯小吃店時,趁老闆 林辰韋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綠色菜瓜布1個、洗衣粉1盒(價值共約35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9月30日19時5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梅子自助洗衣,趁梁秋梅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方形、橢圓形糖果盒各1個(價值共約5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嗣經林欣汝、林辰韋及梁秋梅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欣汝、林辰韋及梁秋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部分,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子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