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慶權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然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人(下稱「捲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慶權知悉有除「捲毛」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不詳之人自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4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 陳郁婷 佯稱其先前網購因公司內部操作不慎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解除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杜業成 (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鄭慶權再於112年6月2日21時17分許,依「捲毛」之指示,持「捲毛」交付之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交給「捲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鄭慶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證人 黃柏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國民身分影像檔、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亦可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188頁)。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供稱指示其領款、交付其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捲毛」,其只有與「捲毛」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第三人共同犯罪;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捲毛」與詐騙告訴人陳郁婷之人為不同之人,或有第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有除「捲毛」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為被告與「捲毛」共2人,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條件,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依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捲毛」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為底層之領款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方面表示無意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22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自台新帳戶領取之款項12萬元已全數轉交「捲毛」,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購買證明、包裝盒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存入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0時50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2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0時54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3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1時2分許,轉帳49,988元至台新帳戶。

4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1時4分許,轉帳10,123元至台新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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