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涉訟,聲
請人為聲請假扣押,乃經本院裁定後以新台幣4,000,000元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現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
保金,乃依法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催告函因
招領逾期退回,是聲請人非因可歸責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高雄郵局82支局第509
號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非以相對人之住
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1件
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
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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