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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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莊寬裕 即群惟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6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6日下午3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一)新
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兩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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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9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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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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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10月20日│49,300元│95年11月08日│AGP0000000│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
│002│95年11月10日│53,810元│95年11月10日│CF0000000│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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