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雅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所有座落高雄市○○路○○
○號14樓、14樓之1房屋之裝潢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期限自
95年1月5日起同年2月22日止,聲請人已支付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依聲請人之要求
完成設計,且僅施工5日後即未再行施工,經聲請人委請焦
文城律師於95年11月23日以高雄博愛郵局000000-0支局第61
6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解除、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詎前揭應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避匿無蹤以致無
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且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
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南市○○區○○路1段176號1,
法定代理人乙○○住所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
5樓之2,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現在之居所地縱有不明,而其最後住所地既為上
開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
66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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