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參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該條例施行時之96年
7月16日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3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7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視為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