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曾經假釋視為減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所載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受刑人現並假釋中,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本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本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後並經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執行,已於88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14日始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現尚仍於假釋期間,則該8罪顯均尚未執行完畢,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4罪原符合減刑之規定,故就該4罪應依本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自已視為已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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