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淑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淑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對受刑人之權益有影響,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查,本案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均為竊盜罪,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刑度亦較輕微,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日確定,業如前述,考量本件裁量範圍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幅度實甚為有限,核屬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本院乃逕依聲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15日、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10日,依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113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113年5月15日2竊盜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113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113年9月4日3竊盜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年4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113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113年9月4日備註: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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