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奕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336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凃奕丞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凃奕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天秤座遊藝場附近之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8.1975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翌(27)日8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對凃奕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之 涂建明 另案執行拘提時,為警盤查,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告知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與員警,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Iphone13手機1支、IphoneXs手機1支及現金5萬元;嗣於同日9時40分許,經暫與凃奕丞同住之 凃建明 同意,為警於凃奕丞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附1H房)之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5所示之磅秤1臺及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奕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1、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7日8時15分至20分、9時40分至57分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至24、28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31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3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警卷第67至70、75、7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拉曼 光譜
儀就附表一編號1、5及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初篩檢測,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為鑑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見警卷第47至48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警卷第50至51頁)、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至52頁)、拉曼光譜儀檢測報告(見警卷第54至61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26.294
3公克,純質淨重為18.1957公克,未逾20公克乙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38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故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8.1957公克而未逾20公克已認定如前,故本案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㈡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2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附1H房)租屋處之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施用時間為113年2月27日20時,惟該次警詢時間為113年2月27日14時31分至15時30分,時序顯然有誤,而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應為誤載);惟參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我113年3月26日晚上才去拿,回到住處的時候已經半夜了,所以我忘了這件事,到翌(27)日早上我就去高鐵站載朋友等語(見警卷第3、4、7頁);於偵查時稱:我施用的毒品與我昨日(即113年3月26日)買、今日(即同年月27日)被警察扣案的毒品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施用與持有的8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可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於本案查獲前所施用,或施用後所殘餘,應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而行為可分,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依上說明,即無吸收關係。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於113年2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天秤座遊藝場附近之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豐」之成年男子,以4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豐」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阿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係因員警另案對凃建明執行拘提時,遭警盤查,經警詢問而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尚未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懷疑,而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行為,亦可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又被告係以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此二部分核屬單純一罪之關係。因此,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要件,且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議;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達18.1957公克,雖未逾20公克而可能改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惟仍在該門檻之邊緣,非屬絕對少量;惟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檳榔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認定,故為法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與被告暫時同住
之凃建明所有,非被告所持有,業據證人凃建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堪認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部分,經送請鑑驗後,雖驗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2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然因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2支及現金5萬元部分,被告既
於警詢時供稱:手機2支是我玩遊戲所用,現金5萬元則是檳榔地的租金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扣案的Iphone手機2支及現金5萬元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經被告同意送請數位鑑識,鑑識結果顯示手機內容與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查(案件編號:00000000號)(見警卷第77至95頁),故認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為凃建明所有,業據證
人凃建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堪認此吸食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⒌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磅秤1臺、夾鏈袋2個部分,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稱:磅秤是我要看藥頭有沒有就毒品重量為不實陳述,夾鏈袋是因為有時藥頭會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起,而我可以透過夾鏈袋將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方便攜帶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故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編號名稱數量重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7公克,驗前淨重1.4318公克,驗後餘重1.4169公克。純質淨重18.197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5479公克,驗後餘重1.5337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5420公克,驗後餘重1.5328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7075公克,驗後餘重0.6990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公克,驗前淨重0.7365公克,驗後餘重0.7286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7472公克,驗後餘重0.7359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7102公克,驗後餘重0.7011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2公克,驗前淨重17.2625公克,驗後餘重17.2488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驗前淨重0.6605公克,驗後餘重0.6526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驗前淨重0.9464公克,驗後餘重0.9351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12K他命1包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0.6266公克,驗後餘重0.6283公克。附表二:扣案毒品以外部分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2IphoneXs手機(含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31,000元紙鈔50張共計5萬元4吸食器1組5磅秤1臺6夾鏈袋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