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琬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琬菱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張琬菱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5分許起至同年1月21日19時止」更正為「緣王 鄭素臻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5分許起至112年1月21日20時47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琬菱,委託張琬菱代為下注簽賭『今彩539』,張琬菱遂基於幫助他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幫助犯賭博罪,惟查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幫助證人 王鄭素臻 下注簽賭,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罪名本質係賭博罪,僅行為態樣與第1項不同而已,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5分許起至112年1月21日20時47分許止,幫助證人王鄭素臻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實行上開賭博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助長賭風,對社
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被告張琬菱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菱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5分許起至同年1月21日19時止,受王鄭素臻之委託,無償代該人向某綽號「小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下注簽賭今彩539,並代該綽號「小雪」之不詳人士收受王鄭素臻所交付之簽注賭資。該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等4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單選1個號碼稱為「全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57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即該綽號「小雪」之成年人士所有。嗣因王鄭素臻因與張琬菱另有合會糾紛,經王鄭素臻於112年12月27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提告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琬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聯絡之用,經營俗稱「今彩539」,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經營「今彩539」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在打牌時,朋友打電話過來,問我可不可以幫她簽,王鄭素臻在旁知道此事,也請我幫她簽等語,而依卷附「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王鄭素臻所傳的訊息多為:「對碰幫我下1000元,
12、23各1車」、「好,幫我下碰柱1000元」等內容以觀,足認證王鄭素臻確係委請被告代為下注,而非被告自己接受投注,且本件又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有經營賭博或抽頭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經營「今彩539」之賭博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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