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16號原告 吳品慧 被告 甘嘉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據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被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是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仍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彭凱璐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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