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
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收養契約書,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復有明定。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而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倘違反此規定者,收養無效,此觀之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1079條之4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依前揭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並附具收養契約書,復因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如欲被收養,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簽名於聲請認可收養之書狀,如不能簽名,亦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認可收養聲請狀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惟聲請狀上僅有收養人之簽名,並未見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附具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收養契約書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其聲請顯不符法定之程式,並有應不予認可收養之事由,本院乃於113年6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等事項,該通知業於113年6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並有法院不應認可之事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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