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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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言指定辯護人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言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言(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經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二次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另案之執行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執行期滿(見卷附之被告前科紀錄、法務部○○○○○○○○○○○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回證),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