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外套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玉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外套1件,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苟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否則,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是以,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既未另經修正,自該日起,即不再適用。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而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外套1件,既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且該外套係被告購入以欲供販賣牟利,嗣經警前往被告所營商店查察進而扣得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7603號卷宗確認無誤,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該件外套屬供被告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自堪認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就該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