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春上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美春明知 吳章慶 (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擬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工作謀生,復明知吳章慶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吳章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財」之男子仲介許美春充作吳章慶假結婚之對象,吳章慶並支付綽號「阿財」之男子約人民幣5萬元作為報酬,由許美春於民國92年3月18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無結婚真意之吳章慶辦理結婚手續,迨取得上開民政局核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於翌(19)日,再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3446號結婚證明書,辦妥結婚登記後,另許美春並持上開結婚證書於同年3月31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嗣許美春返臺後,於同年4月8日至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經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許美春之國民身分證。許美春並於同(8)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佯稱其與吳章慶為夫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文件,申辦對保手續,並以來臺探親之名義,申請吳章慶來臺,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相關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吳章慶得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於同年7月29日入境來臺,從事非法打工,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美春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訴字第3518號卷第50背面頁),並有證人吳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92年7月29日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又伊係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透過大陸福州朋友外號「阿財」介紹包辦一切證件及機票費用,共給「阿財」約人民幣5萬元,半年後,「阿財」幫伊找到臺灣人頭對象許美春,與許美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廳辦理假結婚登記,來臺灣後,許美春到機場接伊前往承租的套房,伊並沒有與許美春發生關係,約住2、3天後,就離開住處,另當初假結婚來臺是為了工作賺錢等語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17267號偵查卷宗第4至8、39至40頁),且有許美春與吳章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吳慶章 之中華民國旅行證、保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267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19至20、27至28、30至31頁),足認被告許美春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㈠按被告為上揭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次按被告許美春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以下均簡稱「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
1、2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美春,是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許美春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均簡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
4.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
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本件被告許美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而入境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
㈡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即知。是被告許美春為使吳章慶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即由許美春與吳章慶先虛偽結婚,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領得之配偶欄已登載為許美春之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後,持向境管局行使,使吳章慶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境管局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許美春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許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美春、吳章慶與綽號「阿財」之男子間,就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許美春、吳章慶與綽號「阿財」之男子間,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美春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許美春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章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又被告許美春、吳章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戶政作業之確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許美春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及第9條規定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
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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