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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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信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信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二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四月、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十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李信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二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四月、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