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政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政銘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政銘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檢定,酒測值達0.29㎎/L(肇事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俟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急著載小孩上課,一時疏忽忘記自己喝過兩瓶啤酒就開車上路,不小心撞及他人致人受有輕傷,伊很責備自己;伊需繼續工作以養家糊口,懇請庭上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保留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伊會警惕,酒後不駕車,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97年度交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諸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1月2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異議人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自應依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又異議人酒駕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不符合修正後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即予吊扣之情形,而應即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揆諸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為上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原處分關
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指異議人所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自應予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毅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