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李青蹊
張榕豪 李嘉丞 王俊鵬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13日警蘭偵字第10900181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青蹊、張榕豪、李嘉丞、王俊鵬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青蹊、張榕豪、李嘉丞、王俊鵬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里○○路○段○○○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青蹊、張榕豪、李嘉丞、王俊鵬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青蹊、張榕豪、李嘉丞、王俊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李青蹊、張榕豪、李嘉丞、王俊鵬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李青蹊、張榕豪、李嘉丞、王俊鵬僅因行車糾紛即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被移送人李青蹊、張榕豪、李嘉丞、王俊鵬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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