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於87年12月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於88年6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8日釋放,而於88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5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於96年3月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西街口之信義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0日因其另涉強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禁見時,業經所方人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看守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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