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原告 林宗諒 被告 林文良
簡林霞 林麗華 林明義 林明賢 陳林美容 林美麗 林貴雲 洪秀卿 洪啟銘 洪金郎 林豪輝 林柯淑梅 簡妃妙 洪柏翰 洪苡瑄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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