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牌瑪琍」、「大舞台」各壹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牌瑪琍」、「大舞台」各一台(含IC板二塊)及新臺幣三千八百二十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