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下同)中華路1段之某寺廟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各2杯後,於同日18時3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山路與強國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在強國街302號前攔停稽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5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攔停稽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佐 (本院卷第34、35頁)。其再犯本案,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用路人有潛在之危險性,仍屢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多次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乃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另有本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137號、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28號、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係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處罪刑後未滿1個月即再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6頁),卻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顯見其仍漠視法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自應予以譴責。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返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木工裝潢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扶養他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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