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明輝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胡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陳麗智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明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明輝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8年6月13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作成債權表,並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34,251元,惟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經減價拍賣後無人應買,無換價實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1998年出廠,可認無殘值)及郵局存款84元,於109年4月1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職權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其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略以:自開始清算程序後,雖長女已成年,因其目前就讀於義守大學,仍有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之父近來因惡性腫瘤需長期治療及照顧,其扶養與醫療費用勢必增加,又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2.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或消費性貸款,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衡諸債權債務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請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3.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款及保險契約而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之情形等語。
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鈞院於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理由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72,480元(3,020元×24月=74,280),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有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請調查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保單未陳報,如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故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6.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有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之郵局存簿顯示債務人每月領有低收補助2,695元、6,115元,然於鈞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顯示債務人之低收補助為4,988元,顯見債務人未據實陳明所得狀況,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7.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有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之郵局存簿顯示債務人每月領有低收補助2,695元、6,115元,然於鈞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顯示債務人之低收補助為4988元,顯見債務人未據實陳明所得狀況,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每月薪資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父親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後,每月僅餘3,020元等情,業據提出各項證據及本院職權調閱相關資料無訛(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惟債務人具狀主張其長女雖已成年,現仍就讀於義守大學,仍有扶養之必要等情,經聲請人提出109年8月21日陳報六狀、受扶養人學生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至47頁),應堪採信。是加計長女扶養費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以支應必要生活開銷,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雖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稱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低收補助,並非按月領取之事實,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六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上揭所指債務人有未據實陳明其所得狀況,顯係誤會。而本件其餘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採信。
2.再者,依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並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從而,自難僅因債權人不同意免責,遂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