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 林政圓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被告 林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3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5,1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林思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天母橋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因而撞擊適沿天母橋西往東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傷(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301號起訴,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在案,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急診費用1,35
3元、住院醫療費用32萬4,007元、醫療用頸圈4,000元、看護費用19萬7,200元、因生活不便增加之生活雜支10萬元、薪資損失15萬592元、105年度考績獎金損失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5萬元,合計154萬5,152元之損害,經扣除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萬元,及與被告所屬大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暐公司)調解成立受償之62萬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2萬5,1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伊受傷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案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急診費用1,35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付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費用946元,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0、11頁),參酌原告當時受撞傷勢,該部分支出核屬必要,是項主張,自應准許。原告雖主張尚支付407元云云。惟核原告就上揭急診費用,實繳金額為946元,有該收據之實繳金額記載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此部分請求,原告既未實際支出,無從准許。
㈡住院醫療費用32萬4,0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5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13日實繳之住院醫療費用合計32萬4,007元,固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2-14頁),並以:依振興醫院脊椎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醫師之聲明」所載:「風險:傷口感染致骨髓炎或敗血症,傷及附近神經血管、食道、氣管或肺部等造成大出血、呼吸衰竭或神經功能損傷,或有聲音沙啞、吞嚥困難等後遺症,或是引起身體其他器官功能受損或衰竭」,及其本身職業為護理師之經驗,主張為避免手術後院內交互感染與安靜休養之環境,有居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云云。惟核前揭說明及同意書「醫師之聲明」部分,已表明係醫師就有關該次手術之問題,所給予之答覆(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係醫師就該次手術施行時之風險所為說明,核與手術後確有居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性,難謂相涉。振興醫院
107年3月15日振行字第1070001392號函並敘明:原告入住單人病房為病患及家屬自行要求,且檢附原告辦理入院時所簽住院病人自付病房費用意書(見本院卷第147-150頁),顯見此部分單人病房差額,實基於原告之個人意願,而非確有必要性,殊無從遽令被告負擔。而細閱上該收據,其實繳金額係「應繳金額」扣除「優待金額」後之餘額,至所謂「應繳金額」包含「部分負擔金額」及「自費金額」;「優待金額」則係不含「部分負擔金額」,而就病房費差額及前該差額以外之其他項目分別予以50%、20%之優惠而為計算。則以原告之單人房病房差額共達30萬5,550元(計算式:143,640+71,190+90,720=305,550),依上開比例計算,其此部分實繳金額為15萬2,775元(計算式:305,550÷2=152,
775)。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單人病房差額部分實繳金額15萬2,775元後,於17萬1,232元(計算式:324,007-152,775=171,232)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醫療用頸圈4,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4、5、6頸椎前後縱韌帶斷裂合併半脫位及脊椎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臉部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於105年
6月4日接受第4、5、6頸椎椎盤切除合併椎體護架植入及鈦合金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住院期間接受積極復健及高壓氧治療,術後需要頸圈外固定三個月,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按(見審交附民卷第10頁),原告主張其因而購買醫療用頸圈支出4,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且核該發票開立時間105年6月6日,緊接原告手術日期,此部分主張,核屬必要有據。
㈣看護費用19萬7,20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中,會診骨科醫師,予以左側短前臂腕關節石膏外固定;又經上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左側第5、6節頸椎神經根病變,軸索喪失神經作用及運動功能支配不良;現仍有左側手臂無法上抬及感覺異常,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如自行沐浴更衣等,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又依主治醫師意見,原告歷次住院期間病情需要皆須專人照顧,及出院後2個月內均需他人看護,有振興醫院105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6年7月17日函足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於上揭期間,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就其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6萬7,200元部分,業提出教友看護中心約僱病患照顧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6-1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出院返家後,委由親人看護支出3萬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核原告所請3萬元,未逾振興醫院106年7月17日函所載必要看護期間2個月,按上述照顧服務員工資每日2,200元計算,共6萬6,000元,此部分所請,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萬7,200元(計算式:167,200+30,000=197,200),均屬有據。
㈤因生活不便所增加之伙食費用10萬4,160元、交通費用2萬3,400元,合計請求10萬元部分:
⒈伙食費用增加10萬4,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原係打理家庭三餐之人,於受傷後,全家4口因三餐外食,每日各約支出240元,較未受傷前增加之伙食成本為每日各160元、即每月4,800元,以伊出院後算至本件起訴日約4.5個月計,4人共增加8萬6,400元(計算式:4,800×4.5×4=86,400)。另加計伊之親人於105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5日看護共74日、以每日外食餐費240元計算,伊所支付餐費1萬7,760元(計算式:240×74=17,760),總計伊之伙食費用增加10萬4,160元(計算式:86,400+17,760=104,160)。惟查,原告就其於受傷前係打理家庭三餐之人、事故後新增伙食成本、全家因外食所支出費用,另支出親友看護者之餐費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信為真。此部分主張,均無從准許。
⒉交通費用增加2萬3,400元部分:
查,原告曾於105年7月6日至106年12月15日,在振興醫院看診、復健,有振興醫院復健醫學部復健治療就醫證明足按(見本院卷第132-135頁),惟原告住院至105年8月13日,業如前述,是其在105年8月13日出院前,縱在振興醫院復健,當亦無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先敘明。是總計原告於出院後,於105年8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6日、30日、31日,9月1日、2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14日、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9日、30日,10月4日、
5日、7日、11日、12日、14日、17日、18日、19日、21日、27日,11月1日、3日、8日、15日、16日、22日、25日、29日,12月6日、9日、13日、14日、20日、23日,106年1月3日、6日、10日、11日、13日、18日、23日,2月
7日、9日、14日、15日、16日、24日、28日,3月3日、
7日、10日、15日、17日、24日、31日,4月7日、14日、24日、25日、28日,5月9日、12日、19日,6月5日、6日、14日、21日、26日、27日,7月4日、7日、11日、14日、21日,8月1日、7日、8日、29日、30日,9月1日、5日、12日、15日、19日、27日,10月3日、17日、20日、31日,11月3日、7日、13日、17日、21日、28日,12月
5日、15日,共計看診、復健117次(見本院卷第132-135頁)。又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自104年10月1日零時起之計程運價為:起程1.25公里70元,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4日、25日北市交運字第10430779901號、第0000000000
0號公告可按,而原告住家至振興醫院距離,經查詢網路資料,至多僅800公尺(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核原告上揭前往看診、復健日期,未逢春節連假,是其單趟計程車車資應以70元為準,每日往、返共2趟,總計1萬6,380元(計算式:70x2x117=16,380)。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揭數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工作薪水之損失15萬5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105年7月至10月請假,分別遭扣薪4,115元、3萬8,257元、4萬7,500元、3萬9,920元、及補扣7月漏未扣款2萬800元,共計15萬592元,有振興醫院薪資表、106年7月17日106振醫字第0000001024號函足稽(見審交附民卷第20-24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係系爭事故所致損失,應予准許。
㈦年度考績獎金損失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至104年度考績皆為甲等,惟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數月之久,依振興醫院員工年度考核辦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其105年度因請病假超過30日,致年終考核乙等,受有考核獎金差額5,00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振興醫院
106年7月17日106振醫字第0000001024號函說明所載:依該院員工年度考核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原告105年病假超過30天,該年度員工年終考核等第為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惟依振興醫院員工年度考核辦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列入甲等之事由,尚有:考核年度內曾受申誡處分、出勤異常記錄達考核天數10(含)%以上、有具體事證未依時限完成應配合事項或延誤公務者(見審交附民卷第26頁),顯非僅以請普通傷病假達30天為限。是縱原告未請假達一定日數,其考核尚可能因其他未達考核標準事由而未列入甲等以上,尚難認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㈧機車修理費用1萬3,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於90年10月出廠,以1萬3,000元修復,且全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估價單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3頁),堪信為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原告雖稱估價單係由被告擇定之機車行開立,應無折舊問題云云,核與前揭說明不符,尚無可採。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以原告之系爭機車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以上揭比例折舊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於1,300元(計算式:13,000-(13,000×9/10)=1,300)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正當。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㈨精神慰撫金75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駕駛不慎,致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4、5、6頸椎前後縱韌帶斷裂合併半脫位及脊椎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臉部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並因而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主張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自堪信為實在。本院爰審酌原告擔任護理師,105年度之財產交易、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收入共65萬7,248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579萬8,3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限閱卷);被告為國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無賴其扶養之親屬,105年度除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9,
62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85號卷第19、75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第63頁、限閱卷),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所在之頸椎,乃連接人體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且傷勢尚及於神經損害,程度實甚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4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至超逾部分,則不能准許。
㈩準此,原告之損害額為急診費用946元、住院醫療費用17萬
1,232元、醫療用頸圈4,000元、看護費用19萬7,200元、因生活不便所增加之交通費1萬6,380元、薪資損失15萬592元、機車修理費1,300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94萬1,650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明細足按(見本院卷第99、106頁)。又大暐公司已另賠償原告62萬元,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1,650元(計算式:941,650-200,000-620,000=121,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8日(見審交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許碧惠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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