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往復興國中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上午8時30分乙行經「球匠撞球場」前路段,不慎與行駛於同向前方之少年乙○○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乙○○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年幼可欺,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其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恐嚇之犯意,先以台語辱罵乙○○:「幹你娘膣屄」、「衝啥洨」;繼而出手掌摑乙○○之左臉頰,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再對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將欲加諸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詞。
(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被告對該法條之追加表示沒有意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對少年乙○○為前開恐嚇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見告訴人年幼可欺,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諒解,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乙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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