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山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知悉其未經牙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牙醫師證書,亦未經鑲牙生考試及格並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請領鑲牙生證書,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某日起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住處內,設置牙科診療椅、高速鑽頭、探針、燈具、吸管及水杯等醫療器材,以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病患治療蛀牙、裝置假牙等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山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于旭東、 江瑞卿 、 郭素卿 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勘查照片6張、被告名片1張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3年7月14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是為病患診療、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裝設假牙等均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病患進行治療蛀牙、磨牙、裝設假牙等行為,自均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查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從事上揭牙醫醫療業務,即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其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居處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仍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嚴重影響不特定病患之權益,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不合理之風險,幸迄未造成病患身體健康有實際之傷害,從事違法醫療行為之時間不長,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明文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自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有為病患治療牙齒所使用牙科診療椅、高速鑽頭、探針、燈具、吸管及水杯等醫療器材,未經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醫療器材於案發後已變賣給醫療器材行,現已無留存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器材等語,是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醫療器材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病患│時間│診療方式││號││││├─┼───┼──────┼──────────────┤│1│于旭東│103年8、9月│以器材挖除、清洗、填補病患牙││││間,就診約4│齒後,再以麻藥治療病患牙齒酸││││、5次。│痛,並為病患裝設假牙。│├─┼───┼──────┼──────────────┤│2│江瑞卿│103年8月25日│以器材清潔、上藥、填補病患牙││││、9月1日、9│齒,治療蛀牙。││││月8日,就診3│││││次││├─┼───┼──────┼──────────────┤│3│郭素卿│103年8、9月│以器材為病患磨牙後,製作並裝││││間,就診約3│設活動式假牙。││││、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