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武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武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武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萬元,全案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9日。竟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15日又犯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04年6月16日確定(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5月29日)。被告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犯行,且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案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9日。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15日另犯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6月16日判決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仍未知警惕復於緩刑期內,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嗣經警攔查,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顯未記取教訓、難認有改過自新之心,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輕,是難認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可收其預期之效果,故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