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良裕選任辯護人陳柏達律師被告孫展鴻
呂嘉展
張竣欽
蔡旻剛
蘇震 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與被告6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良裕】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展鴻】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嘉展】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竣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旻剛】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蘇震清 】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竣欽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林○○(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有罪在案)引介而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包含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劉良裕、孫展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1號、第756號判決有罪在案;呂嘉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有罪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李○○(另案偵查中)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張竣欽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取款車手林○○提領詐騙款項。
張竣欽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與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李○○、林○○及少年廖○修(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詐騙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各人頭帳戶。再由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及李○○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名稱為「上班群」、「點交群」等群組(孫展鴻及劉良裕均使用暱稱「金錢豹」,劉良裕另使用暱稱「 歐陽鋒 」、呂嘉展使用暱稱「黃金馬」、李○○使用暱稱「鋒」及「野原新之助」、林○○使用暱稱「角頭」,廖○修使用「修」)聯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事宜。嗣由林○○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再由廖○修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林○○,待上開款項匯入或存入後即依廖○修指示領款,並由張竣欽於108年3月13日駕駛林○○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於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時、地,由林○○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贓款交予廖○修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因此可自所提領之款項中獲得2%之報酬,並與張竣欽對分所領得之報酬(即各1%)。
二、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及李○○與附表二編號5、8至、至「共犯範圍」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
5、8至、至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8至、至所示詐騙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5、8至、至所示各人頭帳戶。再由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及李○○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上班群」、「點交群」等群組聯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事宜。嗣由李○○( 於群組 內暱稱「sky」,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有罪在案)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於附表二編號5、8至、、所示時、地,由林○○或李○○輪流下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贓款交予廖○修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林○○於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少年張○欣(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予廖○修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少年張○欣與韓○宥(9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少年廖○修再轉交予呂嘉展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在案)、張○○(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由張○○下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廖○修再轉交予呂嘉展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沈○○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予林○○(另案偵查中)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廖○修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沈○○,由沈○○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予少年廖○修再轉交予呂嘉展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因此可自所提領之款項中獲得1%之報酬【劉良裕、孫展鴻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有罪,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三、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蔡旻剛、蘇震清、少年王○驊(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少年闕○佑(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申○○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申○○2帳戶)之金融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其後由收簿手蔡旻剛、蘇震清指示王○驊及闕○佑收取申○○2帳戶後即行交付蔡旻剛、蘇震清。嗣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蔡旻剛、蘇震清、廖○修、張○欣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取得申○○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再由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及李○○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上班群」、「點交群」等群組聯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事宜,嗣由張○欣即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時、地,持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贓款交予廖○修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因此可自所提領之款項中獲得1%之報酬;蔡旻剛及蘇震清則各自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貳、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原僅記載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張竣欽、蔡旻剛、蘇震清(下合稱被告6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而實施詐騙及朋分獲利,惟詐欺取財行為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各罪間屬數罪關係,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6人間就各被害人各次被詐騙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即共犯範圍),尚無從確定起訴之範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公訴檢察官更正略稱「㈠就起訴書起訴範圍,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被告劉良裕、孫展鴻、蔡旻剛、蘇震清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㈡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部分,因其等3人為組織犯罪集團之上游,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有犯行均認定為共同正犯。㈢就被告張竣欽部分,僅就其搭載共犯林○○部分涉有上開罪嫌。㈣被告蔡旻剛及蘇震清僅就附表一詐騙申○○2帳戶及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子○○款項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27頁)。公訴檢察官上開就犯罪事實之更正,性質上均為犯罪事實之特定而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所必要,且並未擴張或減縮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得由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以言詞為之,則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被告6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並於109年9月7日繫屬本院(即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嗣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因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即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張竣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張竣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張竣欽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被告張竣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四、被告6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6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五、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中,共犯廖○修、張○欣、韓○宥、王○驊、闕○佑於案發時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6人所坦承不諱,互核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良裕部分】:警008卷第1頁至第5頁、警076卷第90頁至第99頁、少連偵55卷第173頁至第179頁、少連偵65卷第68頁至第70頁、警004卷第42頁至第53頁、警008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30頁。【孫展鴻部分】:
警008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076卷第2頁至第7頁、少連偵55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警004卷第34頁至第41頁、少連偵65卷第53頁至第55頁、警008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4140卷㈠第323頁至第333頁、偵4140卷㈠第263頁至第27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30頁。【呂嘉展部分】:警008卷第24頁至第28頁、少連偵65卷第256頁至第261頁、少連偵65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警008卷第33頁至第37頁、警076卷第71頁至第77頁、少連偵55卷第357頁至第361頁、少連偵55卷第595頁至第599頁、警008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4140卷㈠第165頁至第177頁、偵4140卷㈡第383頁至第39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30頁。【張竣欽部分】:少連偵緝3卷第2頁至第3頁、少連偵緝3卷第18頁、偵4140卷㈠第425頁至第43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30頁。【蔡旻剛部分】:警008卷第84頁至第88頁、少連偵55卷第239頁至第245頁、警008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30頁。【蘇震清部分】:警008卷第94頁至第97頁、少連偵55卷第265頁至第271頁、警008卷第98頁至第10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30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㈠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詳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㈡㈡證人或共犯之證述:證人【林○○】(警008卷第40頁至第46頁
、警008卷第47頁至第52頁、少連偵65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警008卷第57頁至第67頁、少連偵65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少連偵65卷第97頁至第99頁、警076卷第78頁至第83頁、警004卷第23頁至第30頁、少連偵31卷第149頁、警008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8至第69頁、警004卷第31頁至第33頁)、【李○○】(少連偵65卷第248頁至第251頁、警008卷第70頁至第79頁、警076卷第84頁至第89頁、少連偵55卷第283頁至第287頁、警004卷第11頁至第19頁、警008卷第80頁至第83頁、警004卷第20頁至第22頁)、【許○○】(警008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警076卷第48頁至第55頁、少連偵65卷第264頁至第265頁、警004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警008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少連偵65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廖○修】(少連偵65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少連偵65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少連偵65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警008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警008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警076卷第26頁至第36頁、警004卷第110頁至第125頁、少連偵55卷第377頁至第383頁、少連偵55卷第551頁至第557頁、警008卷第116頁至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4頁、警004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警076卷第37頁至第38頁)、【張○欣】(警008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警076卷第8頁至第16頁、警004卷第80頁至第89頁、少連偵55卷第347頁至第351頁)、【韓○宥】(警008卷第144頁至第148頁、警076卷第19頁至第25頁、警004卷第92頁至第100頁)、【沈○○】(警008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警076卷第56頁至第61頁、少連偵31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少連偵31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警004卷第68頁至第77頁、少連偵55卷第377頁至第383頁、少連偵55卷第551頁至第557頁、警008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警004卷第90頁至第91頁、警076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008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警004卷第78頁至第79頁、警076卷第62頁至第63頁)、【王○驊】(警008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少連偵55卷第305頁至第307頁、警008卷第166頁至第169頁)、【闕○佑】(警008卷第170頁至第177頁、少連偵55卷第301頁至第303頁、警008卷第178頁至第181頁)、【洪○○】(警004卷第2頁至第10頁、少連偵93卷第61頁)、【林○○】(警004卷第54頁至第59頁、少連偵31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張○○】(警076卷第64頁至第70頁、警004卷第60頁至第67頁、少連偵3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黃○○】(警076卷第39頁至第45頁、警004卷第129頁至第136頁、警076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㈢㈢員警製作之報告:⒈⒈偵辦劉良裕、孫展鴻等16人涉嫌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架構
圖(警008卷第415頁)。⒉⒉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警008卷第460頁至第496頁)
。⒊⒊未偵破案件清單、警員製作之附表A、B(警004卷第142頁
至第146頁)。⒋⒋警員製作之附表A、B(警076卷第100頁至第104頁、警669
卷第93頁至第97頁)。⒌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9月18日 嘉竹 警偵字第109001696
8號函附熱點影像查詢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資料、熱點提領車手照片(少連偵65卷第86頁至第96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3頁)。⒍⒍林○○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少連偵65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⒎偵辦李○○等人涉嫌以解除分期付款、拍賣購物手法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架構圖(警462卷第5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462卷第439頁至第473頁)。
⒐犯罪嫌疑人、本案被害人摘要表、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
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140卷一第119頁至第147頁)。㈣㈣監視器及翻拍照片:⒈⒈林○○、呂嘉展於108年3月13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
第416頁至第425頁、第433頁至第437頁、第440頁至第443頁、第446頁至第452頁)。⒉⒉林○○、李○○於108年3月15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第
426頁至第428頁、第452頁至第455頁)。⒊⒊林○○於108年3月17日提領贓款照片(少連偵65卷第149頁至第
151頁)。⒋⒋張○欣於108年3月11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第429
頁至第430頁、警004卷第142頁至第160頁)。⒌⒌張○欣、韓○宥於108年3月13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第430頁至第432頁)。
⒍張○欣與「金錢豹」之微信對話截圖(警008卷第438頁至第43
9頁)。⒎⒎闕○佑與王○驊於108年3月10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
第444頁至第445頁)。⒏⒏沈○○於108年3月11日提領贓款照片(警004卷第165頁至第171
頁)。⒐⒐沈○○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3日提領贓款照片(少連偵6
5卷第165頁至第168頁)。⒑⒑沈○○於108年3月13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第456頁
至第459頁)。⒒⒒沈○○與廖○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65卷第190頁
至第172頁)。⒓⒓張○○於108年3月11日提領贓款照片(警004卷第161頁至第165
頁)。⒔⒔廖○修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65卷第244頁至
第247頁)。⒕⒕呂嘉展於108年4月2日提領贓物照片(少連偵65卷第252頁至
第255頁)。㈤⒖廖○修與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462卷第371頁至第376頁)。
⒗黃○○與張○欣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462卷第383頁至第384頁)。
⒘韓○宥提領贓物照片(警462卷第387頁至第402頁)。
⒙張○欣與韓○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462卷第403頁至第412頁)。
㈤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04卷第135頁至第141頁)。㈥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⒈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966-XM)(警004卷第252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GF-609)(警076卷第224頁)。㈦㈦本案詐騙集團所用人頭帳戶資料:⒈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華南港存字第1090
000146號函附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及最後十筆查詢(少連偵93卷第84頁至第85頁)。⒉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90048
257號函附陳○○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少連偵93卷第81頁)。
二、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得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6人相互以微信通訊軟體之各群組聯繫車手取款事宜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6人雖僅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惟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 徐昌錦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被告6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製造「斷點」,確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被告6人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
三、被告6人所成立之罪:㈠㈠被告劉良裕、孫展鴻部分:
⒈核被告劉良裕、孫展鴻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漏未斟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兼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劉良裕、孫展鴻於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為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就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共犯範圍」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就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犯行,各次犯行之告訴人均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其等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㈡㈡被告呂嘉展部分:⒈⒈核被告呂嘉展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呂嘉展於就附表二編號1至所為,均是一行為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嘉展就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共犯範圍」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呂嘉展就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㈢被告張竣欽部分:⒈⒈被告張竣欽前於107年間因參與 辜裕樺 及 鄭吉修 等人所屬詐騙
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14號、108年度偵字第1222號、108年度偵字第57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67頁),惟被告張竣欽被訴之本案與其所涉前案觀之,二案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之久,犯罪地點不同,詐欺成員迥異,顯見本案並非在被告張竣欽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此由被告張竣欽於審理時供述前後兩案犯罪集團無關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265頁)即可確知,則被告張竣欽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另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核被告張竣欽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竣欽於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為,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竣欽係於108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駕駛搭載車手,並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4、6、7之提款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張竣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未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堪認被告張竣欽於附表二編號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因該次提款時間早於附表二編號1至4及7之各次提款時間),而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本案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被告張竣欽就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張竣欽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共犯範圍」所示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竣欽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㈣㈣被告蔡旻剛、蘇震清部分:
⒈核被告蔡旻剛、蘇震清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旻剛、蘇震清於就附表二編所為,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蔡旻剛、蘇震清就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共犯範圍」所
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旻剛、蘇震清就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各該次告訴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㈠㈠被告劉良裕前因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再因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案),前、後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展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竣欽前因偽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及張竣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及張竣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及張竣欽本案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及張竣欽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及呂嘉展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廖○修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及呂嘉展均坦承知悉廖○修為少年,則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犯行;被告呂嘉展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本案其餘少年共犯張○欣、韓○宥、王○驊、闕○佑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及呂嘉展與張竣欽【蔡旻剛及蘇震清於本案犯行時本非成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
五、刑之減輕㈠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6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是被告6人本案所
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良裕及孫展鴻此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張竣欽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依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6人所犯洗錢罪及被告張竣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6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6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6人雖擔任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6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6人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另考量被告6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被告劉良裕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歲、6歲,入監執行前從事種植秋葵工作,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境貧寒;被告孫展鴻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被告呂嘉展自陳專科肄業,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保全,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父親患有腦幹出血性中風及母親患有子宮內膜癌第一期;被告張竣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管汰換工程,日薪1200元,1個月可工作25日,與阿姨、姨丈、舅舅同住,家境不好,現剛被取消低收入戶;被告蔡旻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境貧寒;被告蘇震清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於麥寮六輕上班,與家人同住,家境貧寒,與被告6人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惟亦斟酌每次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其後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其各自在本詐騙集團之分工程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爰就被告6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6人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6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6人應執行刑分別如
主文所示。
七、本案對被告張竣欽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因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非不分情節,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張竣欽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駕駛車輛搭載車
手取款工作,顯屬該犯罪組織中較底層之成員,且車手所領得之贓款均需繳由指示之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張竣欽取得之報酬亦屬低微,且參與本案過程中僅居於接聽上游指令之輔助性角色,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再者,被告張竣欽為警查獲後即坦承一切犯行,兼衡其目前另有正當工作,於案發當時應係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涉下本案,足信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 林鈺雄 ,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被告6人就車手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均已逐層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金額。
㈡被告劉良裕及孫展鴻與呂嘉展於審理時均自承是以車手提領
金額之1%為報酬;被告張竣欽之報酬依共犯林○○證述「計酬方式都是由我們所提款的2%平分」等語(警008卷第65頁),堪認被告張竣欽亦係以車手提領金額之1%為其報酬;被告蔡旻剛、蘇震清則自承各自獲得報酬200元等語,則被告6人於附表二各次提領金額後所得報酬,依上開標準估算本案被告劉良裕本案犯罪所得為15895元、孫展鴻為15895元、呂嘉展為17865元、張竣欽為5529元、蔡旻剛為200元、蘇震為200元,均應沒收之,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與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申○○被詐騙金融帳戶過程證據名稱及出處共犯範圍宣告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訛稱因公司財務入出帳之需求欲租用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申○○2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寄至址設 雲林縣 ○○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東億 門市,由本案詐騙集團綽號「寶馬」之不詳成員連絡蔡旻剛後,由蔡旻剛、蘇震清指示少年王○驊及闕○佑於108年3月10日晚間6時36分許,共同前往東億門市領取申○○寄出內含申○○2帳戶之包裹。告訴人申○○之證述(警008卷第403頁至第404頁)。②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08卷第405頁至第408頁)。③申○○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008卷第409頁至第414頁)。劉良裕⒉孫展鴻呂嘉展⒋蔡旻剛⒌蘇震清⒍王○驊⒎闕○佑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劉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孫展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呂嘉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旻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蘇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提領情形證據名稱及出處共犯範圍備註宣告刑1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網家公司及台新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5時5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19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12分至5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20000元⓸9000元告訴人地○○之證述(警008卷第183頁至186頁)。地○○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分駐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8卷第187頁至第192頁)。地○○之匯款明細(警008卷第189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張竣欽⒌ 李俊峰 ⒍林○○⒎廖○修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竣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丁○○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假冒瘋狂賣客公司及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丁○○、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翌(13)日下午5時11分、49分、51分別匯款49985元、30000元、1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❶林○○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27分至6時14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分別自A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10000元⓸20000元⓹20000元⓺9000元⓻900元❷林○○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48分至5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分別自B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19000元⓸900元告訴己○○證述(警008卷第194頁至第197頁)。告訴人丁○○證述(警008卷第198頁至第200頁)。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008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丁○○之匯款明細(警008卷第205頁至第215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張竣欽⒌李○○⒍林○○⒎廖○修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竣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A○○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A○○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6時17分許分別匯款25248元、17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於108年3月13日下午6時16分至23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及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60000元⓶55200元⓷17000元告訴人A○○之證述(警008卷第221頁5至第223頁)。A○○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08卷第224頁至第229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張竣欽⒌李○○⒍林○○⒎廖○修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竣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2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玄○○之證述(警008卷第230頁至第232頁)。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8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玄○○之匯款明細(警008卷第236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張竣欽⒌李○○⒍林○○⒎廖○修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竣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6分、28分、30分、3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710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於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48分至6時8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20000元⓸20000元⓹20000元告訴人甲○○證述(警008卷第238頁至第244頁)。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8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甲○○匯款明細(警008卷第248頁至第251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李○○⒌林○○⒍李○○⒎廖○修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3日上午8時53分許,假冒黃○○之孫女,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於108年3月13日下午2時51分至5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60000元⓶60000元⓷12000元。告訴人黃○○證述(警008卷第296頁至第298頁)。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008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05頁)。黃○○農會存簿封面影本、匯款明細(警008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張竣欽⒌李○○⒍林○○⒎廖○修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竣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2日晚間9時2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翌(13)日下午5時23分、38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48分至5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19000元⓸900元告訴人寅○○證述(警008卷第307頁5至第311頁)。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08卷第312頁至第317頁)。寅○○之匯款明細(警008卷第318頁至第319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張竣欽⒌李○○⒍林○○⒎廖○修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竣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匯款4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於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49分至51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9000元告訴人癸○○之證述(警008卷第332頁至第334頁)。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8卷第336頁至第339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李○○⒌林○○⒍李○○⒎廖○修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B○○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B○○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稍後匯款35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於108年3月15日下午6時15分至16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11000元告訴人B○○之證述(警008卷第341頁至第343頁)。B○○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8卷第344頁至第350頁)。B○○之匯款明細(警008卷第351頁至第358頁)。劉良裕⒉孫展鴻呂嘉展⒋李○○⒌林○○⒍李○○⒎廖○修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7分、50分許,分別匯款49999元、16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 栩如 之證述(警008卷第360頁至第362頁)。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8卷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6頁至第369頁)。庚○○匯款明細(警008卷第365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李○○⒌林○○⒍李○○⒎廖○修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玨 如珏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連珏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4分、26分、38分、44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313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於108年3月15日下午6時43分至5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嘉義縣○○鎮○○里○○○00○0號 萊爾富 超商,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20000元⓸20000元⓹20000元⓺3000元告訴人 連玨茹 之證述(警008卷第371頁至第373頁)。連玨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08卷第374頁至第375頁、378頁至第379頁)。連玨茹之匯款明細(警008卷第376頁至第377頁)。劉良裕⒉孫展鴻呂嘉展⒋李○○⒌林○○⒍李○○⒎廖○修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匯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同日下午5時56分匯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❶沈○○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斗六雲龍門市,分別自C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9000元❷沈○○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至23分許,在統一超商斗六雲龍門市,分別自D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4000元⓷5000元❸林○○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至49分許,在全家超商斗六社口門市及晚間8時59分至9時1分許,在斗六莊敬門市分別自D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10000元⓷20000元⓸9000元。告訴人酉○○證述(少連偵55卷第659頁至第663頁)。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76卷第182頁至第193頁)。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076卷第194頁至第198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李○○⒌林○○沈○○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劉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孫展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呂嘉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44分許,假冒文青出版社及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8分、21分匯款6101、303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午○○證述(少連偵55卷第637頁至第643頁)。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076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警669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李○○⒌林○○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劉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孫展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呂嘉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2日晚間8時4分許,假冒文青出版社及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匯款2987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未○○證述(少連偵55卷第625頁至第629頁)。未○○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76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5頁)。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點數之發票及收據(警076卷第134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李○○⒌林○○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劉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孫展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呂嘉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檢察人員誆稱涉嫌案件,須支付100000元保證金云云,致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1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於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至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萊爾富超商,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20000元⓸20000元⓹19900元告訴人宇○○證述(警008卷第321頁至第323頁)。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8卷第324頁至第327頁、第330頁)。宇○○之匯款回條(警008卷第328頁至第329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李○○⒌林○○⒍李○○⒎廖○修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本案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某mommybuy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2分、54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2998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❶林○○於108年3月15日下午6時35分至41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分別自E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20000元⓸20000元⓹20000元⓺7000元❷林○○於108年3月15日晚間7時18分至2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大林門市,分別自F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20000元❸李○○於108年3月15日晚間7時25至26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分別自G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10000元告訴人辛○○證述(警008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8卷第258頁至第268頁)。辛○○之匯款明細(警008卷第269頁至第275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李○○⒌林○○⒍李○○廖○修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乙○○之姪女 古麗卿 ,謊稱需要借款購買新屋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欣於108年3月11日下午1時6分至8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20000元⓸20000元⓹20000元告訴人乙○○證述(少連偵55卷第649頁至第653頁)。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76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乙○○之匯款收據、臨櫃作業客戶關懷提問表、手續費交易明細(警076卷第156頁至第160頁)。乙○○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076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李○○⒌張○欣⒍廖○修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巳○○○,假冒巳○○○姪女 林雨慧 ,邀約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巳○○○通話,謊稱需借款以返還他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欣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8分至9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10000元告訴人巳○○○之證述(少連偵55卷第611頁至第613頁)。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004卷第190頁至第195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李○○⒌張○欣⒍廖○修⒎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配偶 古吳華香 ,假冒丙○○姪女,謊稱需借款以支付購屋頭期款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匯款26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欣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4分至12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郵局、統一超商梅山門市,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20000元⓸20000元⓹20000元⓺20000元⓻20000元⓼10000元告訴人丙○○證述(少連偵55卷第617頁至第621頁)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004卷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33頁至第239頁)。丙○○之匯款申請書(警004卷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40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李○○⒌張○欣⒍廖○修⒎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子○○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子○○,假冒友人 靜涵 ,謊稱需要借款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申○○於附表一所示之富邦帳戶。張○欣於108年3月11日下午3時28分至34分許,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自富邦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20000元⓸20000元⓹20000元⓺20000元⓻20000元⓼10000元告訴人子○○證述(警008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8卷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5頁)。子○○之匯款明細(警008卷第281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蔡旻剛⒌蘇震清李○○⒎張○欣廖○修⒐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蔡旻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蘇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戌○○之配偶,假冒戌○○配偶之友人,謊稱需要借款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欣及韓○宥於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至16分許,在全聯民雄大學店,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20000元⓸20000元⓹20000元戌○○之證述(警008卷第287頁至第289頁)。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8卷第290頁、第292頁至第294頁)。戌○○之匯款明細(警008卷第291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李○○⒌張○欣⒍韓○宥⒎廖○修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淑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淑鳳母親 周水蘭 ,假冒黃淑鳳表姊「 小婷 」,謊稱急需借款等語,由黃淑鳳母親周水蘭請黃淑鳳以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2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❶張○○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48分至49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之全家超商梅山公園店,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❷張○○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萊爾富超商嘉樂店,自左列帳戶提領:⓵5000元❸沈○○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鄉農會,自左列帳戶提領:⓵4000元。告訴人黃淑鳳證述(少連偵卷第601頁至第605頁)。黃淑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55卷第607頁至第609頁)。黃淑鳳之匯款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004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李○○⒌沈○○⒍張○○⒎廖○修⒏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於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31分至3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⓵20000元⓶20000元⓷20000元⓸17000元告訴人宙○○證述(警008卷第381頁至第388頁)。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08卷第389頁至第396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李○○⒌沈○○⒍林○○⒎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劉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孫展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呂嘉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佯作PChome網購平台人員,謊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商品變成10組,需操作ATM取消訂單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1735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辰○○證述(警008卷第398頁至第399頁)。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08卷第400頁至第402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李○○沈○○⒍林○○⒎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劉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孫展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呂嘉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販賣手機之訊息,俟卯○○於108年3月12日晚間7時17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1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於108年3月12日晚間8時2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左列帳戶提領:⓵15000元告訴人卯○○證述(警076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076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20頁至第223頁)。卯○○提供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076卷第212頁至第217頁)。劉良裕⒉孫展鴻⒊呂嘉展⒋李○○⒌沈○○⒍廖○修⒎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劉良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嘉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